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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

信息来源于:郧县城市在线 发布时间:2006/7/16
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经济司个字[1988]第8号

开业登记
第一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申请人须持本人户籍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交书面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直接受理申请。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提交有关证件:
(一)无业人员提交待业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拉交待业证明;
(三)科技人员提交技术资格证明和单位批准证明;
(四)停薪留职职工提交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五)居住在城镇的外侨无业人员,提交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证明;
(六)从事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业和技术工种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后,对符合开业条件、手续完备的,准予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承办人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签字盖章后,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所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由承办人签字,经局长核准签字、盖章,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手续不完备的,通知申请人补办手续。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字号名称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经营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营业执照由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写,统一编号,并加盖公章。
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组成形式以及家庭经营的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因分立或合并而保留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原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迁移。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变更登记表,尔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停业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停业,应在停业前十日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备案。停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所收存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复业前三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合并而撤消;
(三)发生转让行为的转让方;
(四)宣告破产;
(五)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
(六)因行政处罚而被收缴、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的,要提前持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歇业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收到申请书,办理验证手续后,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准予歇业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起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因行政处罚而被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
(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
(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
(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
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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